⑩《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1页。
首先,数字平台以提供数字化产品和服务为主,往往具有边际成本较低、天然的跨地域性等特点,呈现出非常突出的规模经济性,即扩大经营规模可以显著降低平均成本,提高利润水平。一方面,数字中国建设需要法治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以确保数字中国建设科学发展、造福人民。

其次,技术中立原则也被用来表明:法律应当对交易使用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应把对某一特定技术的理解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而歧视其他形式的技术。此前,2020年11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要求各部门聚焦涉及老年人的高频事项和服务场景,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切实解决老年人在运用智能技术方面遇到的突出困难,实现普惠各类人群的数字无障碍公共政策与服务。2021年11月,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印发《提升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行动纲要》,强调指出,提升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是顺应数字时代要求、提升国民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战略任务,是实现从网络大国迈向网络强国的必由之路,也是弥合数字鸿沟、促进共同富裕的关键举措。本文认为,提出数字正义、为数字正义而斗争,有两个基本指向:一是数字鸿沟。在上世纪末,Lessig教授认为,代码是最常被忽视的规制手段。
2022年3月,中央宣传部有关人权研究和宣传的文件明确提出,要加强对数字人权的研究,并编写相关教材。要理解一项法律规范是不是科学可行的,其效果如何,必须审视这些多维影响因素,理解它们如何相互作用,考虑各种因素对社会主体行为的影响或激励效应,并考虑更改各种影响因素的可能性及其成本、效果。(102)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在本案中,因为上诉人对于可鉎、可铭的嗣续并无争执,所以大理院认为,他们名下之继承人无论于谱牒如何记载,实无利害关系可言,按诸上开说明,已无诉争余地。在大理院1913年上字第166号判例中,被上告人被行政机关授权发运官盐,须占用上告人的土地作为码头,大理院认为此事关涉公益与被上告人的合法权益,故上告人不能以其土地所有权排除被上告人对土地的使用:所有权固于物权中为最强,然土地所有者对于法令所认许之权利,亦不能擅行行使所有权者当然应有之权利,而排除他种合法权利,使之丧失功用,等于消灭。在前文所举涉及土地所有权行使的案件中,大理院在裁判时异常重视对社会和谐风气的倡导,宁可对土地所有人的物权行使进行一定限制,也要维持邻里之间的和睦,扬倡互助团结之精神。该条文位于民事权利一章的收尾处,凸显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基础性地位。
其五,超出权利行使的边界。(86)前引(70),黄源盛纂辑书,第144页。

1925年的《民国民律草案》因体例大改,较《大清民律草案》少了法例法人权利之行使及担保等条款,因而总则部分并未规定诚信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作为法制不备时代下的最高司法机关,民初大理院面对民事审判法源缺失的问题,通过判例给出了解决之道:判断民事案件应先依法律所规定,无法律明文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则依条理,盖通例也。在该判决中,法官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这一主观标准来具体化民法典第132条所规定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以管线安设权为例,《大清民律草案》第1006条和《民国民律草案》第788条均规定:甲地所有人,非通过乙地不能安设水管、煤气管、及电线,或虽能安设,费用过巨者,得通过乙地之上下而安设之。
(18)1916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295条第2款规定: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赔偿责任,但行使权利所致之损害,仅在权利之行使明显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时,始负赔偿责任。(72)大理院1917年上字第460号判例也明确指出:父母为其子管理财产虽得擅行,然若因品行不检或管理失当,危及其子之财产者,应许其向审判衙门请求宣告丧失其管理权。(44)其立法理由为:权利人于法律限制内,虽得自由行使权利,然其目的,要以保护自己之利益为必要,若专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者,其权利之行使,实为不法行为,自为法所不许。(107)在前文提及的大理院1916年上字第727号判例中,大理院主张土地应让邻人通行,谓:至若自己之土地为他人土地所围绕,不通于公路者,则以通行围绕地为必要,其围绕地之所有人,当负容忍之义务。
(三)影响后续之司法 权利不得滥用在民初大理院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对其后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产生了重要影响。该案中知县的断案思维渗透着权利不得滥用的观念,认为僧维经滥用排水权利,因而对其进行了否定性评价。

(54)另有学者坚信权利的行使要符合权利存在的理由。(70)黄源盛纂辑:《大理院民事判例辑存》(物权编),台北犁斋社2012年版,第91页。
其三,大理院虽然肩负着改革社会风俗的重任,然而有些时候却也步伐过于迟滞。以瑞士、苏联民法为代表的客观标准则考虑行使权利是否适合法律之目的,有无违反权利之本质。我国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132条即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83)类似的限制赡养权放弃的案件,还有大理院1917年上字第1123号判例:凡养赡权利,其权利人不能率意舍弃,故扶养义务人纵得权利人之同意将其权利加以限制,或由权利人为舍弃之意思表示,而为公益计,究难认为完全有效。在法制现代化的初始阶段,清政府便决定效法欧日,引进大量的西方法律制度。(60)还有一些学者主张借鉴外国的立法例,以客观的标准判断权利滥用行为。
(123)前引(43),蔡墩铭主编书,第144页。(60)前引(46),史尚宽书,第502页。
权利不得滥用理念在中国固有习惯中亦有所体现。(123)在我国大陆地区,也有司法裁判将损害他人为目的作为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8835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如下内容: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51)松冈义正是《大清民律草案》的主要起草者,其观点堪称权威。(58)观点相同的还有:若主要在损害他人者。
(56)前引(46),史尚宽书,第501页。对于他人之权利加以侵害者。(89)被继承人若已同意遗产分配方案,则不可再行反悔,否则即与所引起的信用相违背,构成权利滥用。民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认并保证民事主体自由的实现。
大理院在裁判中认为:因共有土地之分割或让与土地之一部于他人,致不通于土地公路者,均有必要通行之关系,亦为取得通行权之原因,其被通行地之所有人,不容借端拒绝,并不容要求偿金。1930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在总则部分第七章规定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11)据考证,古罗马的程式诉讼中,法务官会在书状中记载一些事项,其中便包括权利人之请求须非出于事先或事后之恶意者方予裁判。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1929年上字第127号判例中,有当事人缔结不动产买卖契约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即应受其拘束,更非一造于事后所能主张增减(120)之语,这与大理院1914年上字第1183号判例的见解相同:和解契约法律上本有完全之效力,故一旦合法成立,则当事人间即发生权利义务之关系,纵其契约内容实不利当事人之一造,日后亦不能以之借口而主张废约。
(二)权利不得滥用的本土基因 中国传统法文化中亦存在着权利不得滥用的本土基因。有学者主张,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英美法上有其替代制度,如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和功能,在英美法上是由衡平法中创设的‘允诺禁反言规则(Promissory Estoppel Rule)来替代的,(19)或是英美法中的某些侵权行为,如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等在某种程度上代替了权利滥用概念。
大理院1916年上字第1318号判例中的两造,因对高地水流能否流入低地水流存在分歧而产生矛盾。但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者,不在此限。民法往往明确赋予个人以种类繁多的权利,却较少对权利的行使进行具体指引。(31)南宋《庆元条法事类》有诸以水溉田,皆从下始,仍先稻后陆。
《大学》中有意诚而后心正,(24)所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25)等教谕。目前学界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发展变迁、学理内涵及其运用实态等方面。
(106)前引(70),黄源盛纂辑书,第226页。(58)洪锡恒:《民法总则新论》,昌明书屋1948年版,第117页。
(17)《瑞士民法典》,戴永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页。其一,剥夺滥用权利者的权利。 |